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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0)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6-9 22:25:59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 1 期(总第 30期) 2005年 1 月 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本资讯中英双语。

本期导读
商标局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 全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宣判
★ 同类商品商标近似被判侵权
★ 未注册驰名商标亦受法律保护
★ 动漫形象亦享有著作权
★ 泄漏商业秘密被判竞业禁止

商标局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 年 11 月 12 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内蒙古工商局《关于认定‘小肥羊 LITTLESHEEP 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使用在餐厅、饭店服务上的“小肥羊 LITTLESHEEP 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法定标准,认真考虑了“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认定条件,严格审查了“小肥羊”商标案件的有关材料,最终认定“小肥羊”为驰名商标。而“小肥羊”商标注册尚在异议程序之中,因此,这是商标局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全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宣判

本案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被告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案由为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这也是全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 2004 年 12 月 23 日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使用的 9 个“彼得兔”商标,未侵犯被告注册的“彼得兔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彼得兔”是英国儿童图画作家毕翠克丝·波特系列漫画作品中最具代表性的动物形象。 1994 年至 1997 年间,沃恩公司分别注册了“兔子小跑图”等 11 个商标。 2003 年 4 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后沃恩公司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以侵犯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社科出版社给予了处罚。

社科出版社认为毕翠克丝 · 波特的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自己对插图的使用是对原著的直接使用并不构成对被告商标的使用。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一中院认为,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 50 年。毕翠克丝·波特于 1943 年去世,故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虽然被告对其注册的 11 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由于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因此,被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翠克丝·波特作品进行正当使用。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的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扉页图及插图,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而非标识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类商品商标近似被判侵权

本案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在中国投资的三家公司,被告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曹亚文,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力帆实业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147 万余元,曹亚文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6000 元。

四原告诉称,该公司商标 “ HONDA ”多次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评为驰名商标,并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了的带有 “ HONGDA ”标识的摩托车,被告曹亚文销售了上述摩托车,而 “ HONGDA ”标志与本田商标一字之差,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选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认定“ HONDA ”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 HONGDA ”标志与注册商标“ HONDA ”二者相近似。涉案“力帆”牌摩托车上使用“ HONGDA ”等标志,构成了对涉案“ HONDA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制造、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涉案“ HONDA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问题,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摩托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未注册驰名商标亦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维他龙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惠尔康公司”)。 2004 年 12 月 22 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撤销原告“惠尔康”商标的裁定。

“惠尔康”是惠尔康公司自 1992 年 12 月就开始使用的字号。 2000 年维他龙公司注册“惠尔康(其中“尔”为繁体)”商标。后惠尔康公司就该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4 年 7 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维他龙公司“惠尔康”商标的裁定。维他龙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于 2004 年 8 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此份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惠尔康公司没有注册“惠尔康”商标,但惠尔康公司为该商标做了大量的、各类型的广告宣传。“惠尔康”品牌的各种产品与惠尔康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同时, “惠尔康”品牌获得了多家业内权威机构的认可,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与此同时,惠尔康公司的产量、利税等在 1997 年就在众多同行业企业中名列前茅。因此,“惠尔康”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维他龙公司在相同商品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属于摹仿惠尔康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如予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不应注册,遂做出上述判决。

动漫形象亦享有著作权

本案原告朱志强(笔名小小),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 2004 年 12 月 29 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原告朱志强诉称,自 1989 年起,原告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原告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在其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该形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耐克公司辩称,其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而且“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

被告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的形象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构成要素相同,故“黑棍小人”形象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故法院判令侵权成立。对于元太公司、新浪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已尽到了合理而审慎的审查义务,仅需承担停止经营和发布侵权广告的法律责任。

泄漏商业秘密被判竞业禁止

本案原告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原一得阁墨汁厂),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高某,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 2004 年 12 月 30 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高某不得披露其掌握的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参与墨汁产品的生产;北京某文化公司不得披露、使用高某向其披露的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

原告诉称,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研制出一得阁墨汁及中华墨汁,并在 1996 年 5 月中华墨汁及一得阁墨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高某长期担任原告副厂长,主管墨汁新产品的研究等事宜。 2003 年 5 月,高某离职。不久,原告即发现由北京某文化公司生产的 3 种墨汁不论从效果还是品质都与一得阁基本一样,而该公司高某系主要股东。原告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四种墨汁配方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受到保护。北京某文化公司系一个没有专门技术人员的新企业,从 2002 年成立起,在这么短的时间里生产出高档墨汁,没有现成的墨汁配方是不可能的。综合高某以最大股东参股某文化公司、该公司迅速制造墨汁抢占市场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高某违法披露了墨汁的配方。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知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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