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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2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6-9 22:24:09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11 期(总第 29 期) 2004 年 12 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本资讯中英双语。

本期导读
★ 驰名商标保护不限商品类别
★ 使用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
★ 获取他人保密信息应具有合法来源
★ 销售假冒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则无法免责
★网站链接著作权亦受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不限商品类别

 本案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1 月 30 日 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壹支筆”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并销毁已有的上述标识,且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 2 万元。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崂山绿茶和折叠雨伞上使用与原告集团完全一致的“壹支筆”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希望法院判决其所持有的“壹支筆”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辩称:被告在使用该商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原告没有在这两类商标上注册,故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并称其产品为优质产品,不会损害“壹支筆”商标的声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是颐中集团于 2002 年 2 月 14 日 注册的第 1714999 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4 类的香烟和雪茄烟。该商标注册后,使用至今。从双方提供的商标样本看,被告系将该图形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商标使用,由于该图形与颐中集团“壹支筆”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正面图形完全一致,构成与颐中集团注册商标的近似。

法院同时注意到,“壹支筆”商标获得多次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知晓度。此外,颐中集团通过选择户外立柱灯箱的方式发布广告以及赞助全国甲 A 足球俱乐部的形式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宣传“壹支筆”商标。其宣传范围为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定颐中集团使用的香烟产品上的“壹支筆”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壹支筆”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一致,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颐中集团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使用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2004 年 9 月 20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诉称: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 1999 年 12 月 21 日 注册了“哪吒”图形商标。 2003 年 9 月原告正式从双臣一城公司更名为北京宅急送公司,且使用涉讼图形商标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使用其涉讼“哪吒”图形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宅急送”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还指控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注册了与“宅急送”相关的全部中文域名及通用域名,亦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是在 2003 年 10 月才从迪邦公司更名为迪邦宅急送公司,但被告早在 1997 年即在其快递单票样上使用了“宅急送”字样和“哪吒”图形标识,且在 1999 年刊登的上海黄页广告中亦使用了“宅急送”字样。而原告在 2003 年 9 月更名之前,仅将“宅急送”文字作为标识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快递服务上,并恶意抢注了“哪吒”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宅急送”字样和“哪吒”商标使用在先,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了含“宅急送”的中文域名及通用网址。“宅急送”虽然是原告的商号,但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快递行业的服务特点,且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亦曾使用过上述字样,同时“宅急送”三字也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注册使用涉讼域名和通用网址具有正当理由,并不具有恶意,被告可以合法使用。

获取他人保密信息应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原告为某科技公司,被告为某软件公司和其售后工程师王先生,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 2004 年 11 月 25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软件公司上诉,维持一审作出其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科技公司书面致歉,赔偿二万元经济损失的判决。

原告诉称, 2003 年 1 月,王先生受雇于科技公司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等。 2003 年 11 月王先生自科技公司离职,后受聘软件公司。同年 12 月,科技公司和软件公司在共同参与的一起招投标中,软件公司出具了一份软件公司和科技公司综合比较表。在比较中列举了软件公司的优势和成功案例,以及科技公司在相应方面的劣势和失败案例。原告认为王先生不仅受雇于软件公司,且泄露科技公司客户名单。同时,软件公司在招标中,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标,导致科技公司丢标,并使科技公司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要求软件公司和王先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业界内报刊、杂志、网络等传媒中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软件公司在涉案的比较表中,除展示本身优势外,列举了科技公司的劣势和失败案例,且未能就科技公司的劣势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因此,该比较表形式片面、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软件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软件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致歉并酌定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销售假冒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则无法免责

本案原告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文亿行商贸公司和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 5 家超市,案由为商标侵权。 2004 年 11 月 12 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述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 PARKER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5 家超市与被告文亿行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5000 元,共计 9 万元。

原告诉称,派克笔公司系“ PARKER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获得派克笔公司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自去年 8 月以来,原告发现华联吉买盛虹口店、闸北店以及乐购超市康仁、镇宁、真北店销售侵犯“ PARKER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派克”笔。同年 12 月,原告以公证方式在这 5 家超市购买了不同型号的“派克”笔,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经调查,上述 5 家超市对外销售的假冒“派克”笔均由文亿行负责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只有在六被告提供了假冒“派克”笔的合法来源,并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派克”笔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文亿行的销售商身份、以及曾大量购进假冒派克笔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文亿行应知销售的派克笔中存在假冒派克笔。而 5 家超市系共同销售者,应分别与被告文亿行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网站链接著作权亦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为香港正东唱片公司,被告为世纪悦博公司,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 2004 年 12 月 2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世纪悦博公司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该案例为全国首例涉及音乐网站链接服务引发的著作权案件。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 CHINAMP3 音乐极限网站是一家颇有影响的专业音乐网站。原告发现,由香港歌星陈慧琳演唱,原告享有录音制作权的 35 首歌曲可以从该网站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讼的 35 首歌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服务只是网站的链接服务,网站的服务器并未提供文件下载服务,因此被告无需审查被链接内容的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从而使其他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被告客观上参与、帮助了其他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故法院终审判决其行为侵权,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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