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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48)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11-28 17:59:21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10期(总第48期)   2005年10月20日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商标评审规则》修改
★ 新法动态
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商标评审规则》修改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修改,新《规则》将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新《规则》对商标评审活动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新《规则》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包括: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以及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同时,新《规则》指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受理: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将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根据该批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将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行为;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将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批复还指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也将被视为“复制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9月25日下发了《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就外国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征税问题做出规定。

该《批复》指出,外国公司的此种行为,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对外国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而对于外国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费用,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24日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同时配套下发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商业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及《指引》将同时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办法》和《指引》首次明确界定了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概念,并且规定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同时在《指引》中,专门针对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制定了具体的管理要求、管理方式和管理程序。

根据该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可以推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等产品,其中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及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需要向银监会报批,其它产品只需向银监会报备。

此外,《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等。

《办法》还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明示风险,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和其他有关报表与报告。

该《办法》和《指引》的公布,将有助于银行满足我国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之后客户对资产管理日益增强的需求,并将会深刻影响到我国银行混业发展路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近日下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时政类新闻信息服务做出规定。其中,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该《管理规定》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类: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其中第二类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该《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也必须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该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办法特别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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