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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10-19 9:50:35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10期(总第 39期) 2005年10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

本期导读
★ 最高院就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原则适用作出指导
★ 皮尔卡丹和皮尔丹盾:商标注册中近似商标的认定
★  协议从事发明创造与成果归属的确定
★ 对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是否侵权
★ 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著作权主体资格是否受其经营范围影响

最高院就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原则适用作出指导

本案原告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被告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于 2005 年 8 月 22 日 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 )辽民四知终字第 67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拥有诉争专利权的独家使用权。 2002 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并判其书面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的限定词,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只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告不构成侵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不妥。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

皮尔卡丹和皮尔丹盾:商标注册中近似商标的认定

本案原告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由为商标复审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21 日 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维持驳回商标复审决定书的判决。

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多方面均不同,上诉人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属于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皮尔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两商标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其字体、读音亦区别不大,两商标均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相符的排列组合方式,使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协议从事发明创造与成果归属的确定

本案原告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被告曾展翅。诉由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纠纷。 2005 年 5 月 16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判决。

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四人 1999 年 11 月 3 日 签订协议,共同研发、销售协议产品。被告在未通知协议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申请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其结构和协议产品实质上一致,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法院认为,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协议有效。但是该协议对所要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仅作了功能上的描述,而对新产品的结构并无具体描述,尚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与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同时,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其它补充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为履行四人协议进一步合作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或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条件。原告主张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其三人与被告共同拥有,证据不足。

对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是否侵权

本案原告陈淑红;被告董浩,诉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2005 年 8 月 5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天天 10 字”智能早教机与原告的专利极其相似,其中有 95% 的内容相同。并且被告在其根本不是“天天 10 字”早教机发明人的情况下,屡次对外宣称其是该产品的发明人并申请了专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了剽窃、篡改、假冒。

法院认为,原告所指控的对与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 13 条 2 款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几种法定情形。并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假冒、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其专利极其相似产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原告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本案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诉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5 年 6 月 20 日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 BEVERLY HILL POLO CLUB 品牌 ( 简称 BHPC) 在大陆、香港地区独家总代理,于 2001 年 3 月 26 日 授权被告为 BHPC 品牌中国大陆总经销。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授权众多公司使用、销售 BHPC 品牌产品违反授权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称:原告针对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已在先选择了违约之诉,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将 BHPC 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被告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BHPC 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及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于 2002 年 7 月 3 日 曾受理原告和被告因授权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于 2002 年 9 月 19 日 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 BHPC 品牌经销权和生产权授权第三方为由提起反诉。故原告至少应在 2002 年 9 月 19 日 明知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计算。在原告未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于 2005 年 2 月 24 日 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过。

著作权主体资格是否受其经营范围影响

本案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好亦多商贸有限公司。诉由为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侵权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6 月 6 日 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

2004 年 6 月 21 日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 CD 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下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独家复制、发行的 123 首曲目。原告认为自己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

被告认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 2001 年授予原告的是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但原告经营范围是批发、经营音像制品;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必须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方可进行。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认为,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原告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原告行使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 复制权 ” 进行有形产品即录音录像制品成品的 “ 复制加工 ” ,这受到 “ 复制加工 ” 单位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如果享有 “ 复制权 ” 的主体具备上述条件,它可以直接行使 “ 复制权 ” 进行 “ 复制加工 ” ;如果享有 “ 复制权 ” 的主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或者基于其他考虑,它也可以基于 “ 复制权 ” 的权利人地位,委托一个或几个其他具备上述条件的主体进行 “ 复制加工 ” 。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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