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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8)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10-19 9:48:35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9期(总第 38期) 2005年9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

本期导读
★ 北京法院发出首例商标侵权诉前禁令
★ 假冒美国思科公司注册商标案一审宣判 —— 2004 年全国侵犯知识产权 “ 十大案件 ” 之一
★  “甘肃地奥”侵犯“成都地奥”注册商标专有权
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冲突 “金华火腿”沪上又起风烟
★ 继承人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和报酬权 徐悲鸿之子获赔 23800 余元

北京法院发出首例商标侵权诉前禁令

本案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诉由为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 8 月 15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这是北京市法院发出的首例商标侵权诉前禁令,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申请人诉称,其在全国油漆涂料生产企业中是名列前茅的国有大型企业,是 “ 红狮 ” 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红狮”商标先后多次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而被申请人亦为生产、销售油漆涂料的企业,为招揽客户,该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 “ 红狮 ” 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同时销售了使用与 “ 红狮 ” 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油漆涂料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在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经审查,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人红狮公司所提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前禁令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后,作出前述裁定。

2000 年及 2001 年,我国专利法及商标法分别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的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专利权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于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01 年及 2002 年分别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使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本案是我国商标法修正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后,北京市法院首次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案件,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目前,红狮公司已向法院正式起诉,本案尚在审理中

假冒美国思科公司注册商标案一审宣判
—— 2004 年全国侵犯知识产权 十大案件 之一

本案原告美国思科公司,   被告人朱军明等,诉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纠纷。 2005 年 8 月 24 日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被列入 2004 年全国十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之一的大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朱军明、李健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卢敬和、王东岩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称,自 2004 年 3 月份开始,被告人朱军明、李健一伙在没有取得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和东莞两地制造、销售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网络模块,假冒商标的标贴、说明书、外包装纸盒等,然后予以大量销售。朱军明还在东莞市设立了其假冒公司网络模块的加工维修点,对其制造的假冒网络模块进行加工和维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网络模块,假冒商标的标贴、说明书、外包装纸盒等并予以大量销售,还设立了其假冒公司网络模块的加工维修点,对其制造的假冒网络模块进行加工和维修,犯罪事实确凿,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甘肃地奥”侵犯“成都地奥”注册商标专有权

本案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地奥),被告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地奥),案由为侵犯商标专有权。 2005 年 8 月 17 日 ,兰州中院当庭判决甘肃地奥更换招牌,赔偿原告成都地奥10万元。

原告诉称,甘肃地奥属于餐饮娱乐行业的企业,为达到尽快打出知名度的目的,在企业名称、KTV的招牌、经营场所、网站使用 “ 地奥 ” 进行宣传,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对自己使用 “ 地奥 ” 招牌进行经营没有提出疑义,但辩称不知道 “ 地奥 ” 已被注册。

法院认为,被告使用 “ 地奥 ” 注册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使公众产生误解,其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据此,当庭宣判:被告在 30 日内更换企业名称,变更含有 “ 地奥 ” 字样的营业用品,变更网站内容,更换招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冲突“金华火腿”沪上又起风烟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简称永康厂),案由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 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系 “ 金华火腿 ”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永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 “ 金华火腿 ” 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泰康公司明知是侵权商品,仍在市场上销售,同样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公开赔礼道歉;   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5 万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公司在销售永康厂产品前,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  “ 真方宗 ”  商标是永康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是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的。 “ 金华火腿 ” 是知名的商品名称,泰康公司销售的 “ 金华火腿 ” 产自金华地区,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被告永康厂则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 “ 金华 ” ,而不是 “ 金华火腿 ” 。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腿皮上可以使用 “ 金华火腿 ” 字样,但这种使用方式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永康厂生产使用 “ 金华火腿 ” 名称,是经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永康厂使用 “ 金华火腿 ” 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 “ 金华火腿 ” 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自原告成为 “ 金华火腿 ” 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 “ 金华火腿 ” 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 “ 金华火腿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   由于永康厂是经国家质检局批准使用 “ 金华火腿 ”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因此,永康厂使用 “ 金华火腿 ” 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是受法律保护的,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是,永康厂在使用 “ 金华火腿 ” 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为此,永康厂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规范使用 “ 金华火腿 ” 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尊重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之间的冲突。由于生产商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作为销售商的泰康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继承人享有作品使用权和报酬权 徐悲鸿之子获赔 23800 余元

本案原告徐伯阳(徐悲鸿之子),被告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经公司)、上海文艺出版社以及潘某,诉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5 年 8 月 25 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回首碧雪情 —— 蒋碧微、徐悲鸿、张道藩的爱情故事》(简称《回首碧雪情》)一书作者潘某和两家出版社停止侵权,潘某及联经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 元,共同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 10000 元;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 元,诉讼合理支出 820 元。

  原告诉称,蒋碧微女士 1978 年逝世后,其作为徐悲鸿及蒋碧微之子依法继承了《蒋碧微回忆录》(简称《回忆录》)的著作财产权利。被告联经公司在台湾省出版了被告潘某撰写的纪实小说《回首碧雪情》,该书内容绝大部分改编自《回忆录》。一年后,该书经适当删减由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在大陆地区出版。原告因此认为其著作财产权利遭到侵犯。

被告辩称,《回首碧雪情》为独立创作作品,并没有抄袭《回忆录》一书,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回首碧雪情》是以《回忆录》为基础,通过内容取舍、变换人称、增加文学描写等方式改编而成的文字作品。该书除主要人物的主要经历情节与《回忆录》内容雷同外,一些次要人物的经历也基本与《回忆录》雷同,而这些主人公的私人经历,不属于他人可随意使用的史实或素材,故被告关于雷同之处均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史实部分的理由难于成立。   作者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改编行为,侵犯了原告因继承而取得的对《回忆录》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联经公司将《回首碧雪情》出版,又许可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之前未能对作品是否侵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因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而产生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上海文艺出版社虽对该书内容及思想观点等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和取舍,但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该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也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法院以证据不足,相关情节一般不会引起负面评价为由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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