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您的律师

法律搜索       

律师论坛登陆


注册会员 | 寻找丢失密码
 主持律师
             杨春宝高级律师
 法律网站群
公司投资律师 会见律师网
中国律师博客 创业与法律
 聘请律师
涉外法律顾问 涉外投资律师
公司法律师 房地产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 电信网络律师
 本类最新文章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公安部关于防病毒卡等产品属于计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
计算机安全标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
 本类推荐文章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本类热门文章
计算机安全标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本类相关文章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本类相关专题
·[红]杨春宝律师成为上海最年轻高级律师之一
·杨春宝律师就特许经营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采访
·杨春宝律师应邀参加风电项目特许权招标专家研讨会
·杨春宝律师就Google Adsense欺诈广告接受IT时报记者采访
·合资案例之立邦涂料与德国B&K公司合资公司设立法律服务
·资产重组案例之英国Rexam集团投资调整法律服务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涉外电信网络法律师>>法律法规>>网络安全>>文章内容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关:公安部 来自:法律桥 发布时间:1996-1-29 11:54:13 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促进我国在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等方面与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国信息产业、信息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现就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者间接与境外(含港、 澳、台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登记备案。

二、备案时间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联网方式变更或者终止联网时,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备案办理机关

备案办理机关原则上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尚无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可以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

四、备案程序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需凭单位介绍信(个人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和批准入网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单位还应附上国际联网终端用户名单),填写备案表格一式三份。备案表按公安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行印制。

备案办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用户填好的备案表格一式三份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封页加盖办理机关印章。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表之日起七日内,在备案表上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将其中两份备案表退还办理机关,另一份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

五、法律责任

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公安部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

本通知有关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备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表(略)


(转载时请注明出处:法律桥
发送给好友】【刷新本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本页顶部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法律咨询请勿在此提出,咨询请去律师论坛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会员名称:
·注册用户·忘记密码?
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版权声明联系律师怀念旧版 站长收藏 互动调查 法律网址 - China Sites
©法律桥 LawBridge.Org 2000-2008,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7层 电话:6390 6922 传真:6390 6651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信息产业-信息服务-网络法案例-网络法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域名法律-电信法律-外资并购-网络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