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您的律师

法律搜索       

律师论坛登陆


注册会员 | 寻找丢失密码
 主持律师
             杨春宝高级律师
 法律网站群
公司投资律师 会见律师网
中国律师博客 创业与法律
 聘请律师
涉外法律顾问 涉外投资律师
公司法律师 房地产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 电信网络律师
 本类最新文章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
关于规范利用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
 本类推荐文章
 关于规范利用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类热门文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管理试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电子商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本类相关文章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
·关于规范利用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
 本类相关专题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
·关于规范利用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通知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通过电子邮件服务、通过电子支付的网站是不是经营性网站?(2007)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杨春宝律师撰写的论文入选印度ICFAI大学出版社出版的“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一书中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涉外电信网络法律师>>法律法规>>电子商务>>文章内容
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上海市信息办、上海市人事局 来自:法律桥 发布时间:2000-4-1 21:03:31 点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的活动,维护人才交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交流服务和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发布人才交流信息及其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信息办和市人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资质)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务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向市或者区、县信息化机构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委托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在网上发布其人才交流中介服务信息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兼营网上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代理发布人才交流信息,不兼营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信息核准)
本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条(信息真实性)
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人才交流信息的提供者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市人事局进行解释。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转载时请注明出处:法律桥
发送给好友】【刷新本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本页顶部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法律咨询请勿在此提出,咨询请去律师论坛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会员名称:
·注册用户·忘记密码?
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版权声明联系律师怀念旧版 站长收藏 互动调查 法律网址 - China Sites
©法律桥 LawBridge.Org 2000-2008,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7层 电话:6390 6922 传真:6390 6651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信息产业-信息服务-网络法案例-网络法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域名法律-电信法律-外资并购-网络法律咨询]